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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多选]  某甲在1993年6月到1995年7月担任某玻璃厂(国有企业)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期间,在给其下属企业某经营部批玻璃过程中,先后6次收受该经营部经理乙某送的财物共计价值20万元。另外,甲某还利用职务之便,采取伪造民工工资单的方式,从某该厂财务科领走12万元。据查证,某甲系该玻璃厂(国有企业)聘任的劳动服务公司经理 。

发布时间:2024-03-05 0次
A对某甲应当依据97年10月1日生效的《刑法》以受贿罪和贪污罪论处B对某甲应当适用《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》以商业受贿罪(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)和侵占罪(职务侵占罪)论处C对某甲一案,97年10月1日生效的《刑法》没有溯及力D某甲不构成犯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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